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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辨析:“原产地”不等于“生产地”
原产地证书是证明货物生成来源地的一项重要文件。货物的原产地象征着货物的“身份”,影响着货物的品质、价格以及其所享受的关税待遇。企业为实现优惠贸易安排、或为了满足进口国对外贸易要求,通常会要求在信用证项下提交原产地证书。但各国对原产地的界定却纷繁复杂,这都归咎于其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制定了不同的原产地规则。国际上的原产地规则一般分为“完全获得标准”和“实质性改变标准”。
完全获得标准,是指完全在一国(地区)生长、开采、收获的,或者完全利用一国(地区)出产的原材料,而不包含任何从第三国进口或者来源不明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实质改变标准,则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了进口原材料或原产地不明的原材料制成的产品,一般以最终使产品发生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作为货物的原产国。我国法律对原产地的规定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三条中给予了权威解释,即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
因此,我们不能简单视“生产地”或“制造地”为某项货物的原产地,而因依据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行政决定或国际协定所确定的规则和标准进行研判。在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原产地证书,既要在符合相关原产地规则的情况下由指定机构出具,还同时需满足国际惯例的要求,即ISBP745 L1款规定:“如信用证要求提交原产地证明书,则提交的单据看似与发票货物相关,证实货物原产地,并经签署,即可满足要求。”和L2款规定:“如信用证要求提交特定格式的原产地证书,诸如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格式A(GSP FORM A),则只可提交该特定格式的单据”。
在上述规则下,产地证上未能按要求证实货物原产地的案例时有发生,争议不断。实务中常见的产地证可分为一般产地证和优惠制产地证两类,下面将结合ICC官方意见对这两类产地证所涉及的原产地证实问题展开分析。
二、商会意见分析
(1)一般产地证
一般产地证,也称非优惠原产地证书,是指各国根据各自原产地规则签发的,证明货物原产于某一特定国家或地区、享受进口国正常关税待遇的证明文件。在信用证中,一般简单描述为“CERTIFICATE OF ORIGIN ISSUED BY A CHAMBER OF COMMERCE”,应当满足ISBP第L1款的要求,即证实货物的原产地。
商会意见R320正是一则一般产地证未明确表明产地的案例: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由S国商会出具的原产地证,既没有表明产地,也没有注明产地的任何栏位,仅在货物栏显示货物名称为“200包苏丹生棉”。显然,货描“苏丹生棉”很可能被认为是某品牌名称,并不能表明货物产地为苏丹。因此,产地证实际上未证明货物产地,单据是不符的。
另一则商会意见TA. 772 FINAL,也表达了国际商会的类似观点。信用证受益人提交了由商会签署的产地证书,在题为“COUNTRY OF ORIGIN”的栏位中填写了“SEE BELOW”字样,紧接其下题为“OBSERVATION”的栏位中填写了“PRODUCED BY COMPANY ABC, SWITZERLAND”。然而,该栏位仅仅表明货物的生产商,并不能说明货物的原产地,生产商所在国可能另有确定货物原产地的标准,生产商所在国并不一定就是货物原产国。因而不满足要求,构成不符。
由上述两则案例可知,原产地证书的单据功能体现在证实货物的原产地,仅仅表明货物由某地企业生产、加工、装配、组装等,或者货描表述为某地产品等情形,皆无法证明货物原产于该地。
(2)优惠制产地证
优惠制产地证一般具有特定格式,目前我国国际贸易中使用较多的有以下几种:普惠制原产地证( G S P F O R M A);《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F O R M B);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FORM E);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FORM P);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FORM F);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FORM N)、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FORM X)、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FORM K)等。
商会意见TA864是围绕一份中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是否证实了货物原产地的咨询。信用证要求提交中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书。受益人(澳大利亚某公司)提交了符合要求的中澳原产地证书,并由澳大利亚商会盖章签署,同时标明货物符合中澳自由贸易协定的要求。开证行以产地证未满足ISBP第L1段“原产地证须证实货物原产地”的要求(CERTIFICATE DOES NOT SHOW THE ORIGIN OF GOODS)提出拒付。但受益人银行认为,根据ISBP第 L2段,该证书格式是符合要求的,并且其格式和签署已经足以证明货物的原产地而无须另外声明。ICC初稿意见的结论是,因没有标明原产地,该单据不符。后来经过ICC专家们再次认真的讨论和研究,将最终结论修改为,产地证既没有显示货物原产地也没有显示原产地标准(单据第10栏要求填写字母“WO”或“WP”或“PSR”),该单据不符。
上述拒付之所以引起争议,是因为案中的产地证出具方式和常见的方式存在差异。通常在官方缮制的原产地证样本格式中,会明确显示产地栏位,或声明该产地证所述货物生产地区,从而较为直观地表明所指货物的产地。例如,G S P F O R M A 的右下角“ 1 2 . D E C L A R A T I O N B Y T H E E X P O R T E R( 出口商声明) ” 一栏显示有“此处签署人声明……所有货物在XX国制造并符合普惠制下的原产地要求……”。但在该案例中的产地证样本格式中,上述表示方式均未采用。这导致从单据表面难以直观判断货物原产地,也引发了对这类由官方出具的产地证明是否实现了其单据的功能的讨论。
实际上,抛开惯例规定,就实务而言,中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区域优惠原产地证书,是中澳政府间自由贸易协定的官方格式,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力,其相关栏位也是固定的且被双方接受的。尽管该证书并没有明显标明产地的栏位,但是从该证书的格式、签署等方面来看,其已经由出口商填写并签署,并且由澳大利亚的授权机构签发,单据本身已经满足其证实原产地的要求,符合政府间官方协议规定,能够满足实务报关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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