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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解读

发布时间:2023-06-12 0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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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解读,下面就跟着上海基昊商务一起来了解一下吧,需要原产地证代办,原产地证、化妆品备案、商品备案、3C免办等服务欢迎来电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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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证

海关总署于2023515日公布了《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263号),将自202371日起施行。为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全面了解和准确把握本次部分规章修改的背景情况和重点内容,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保税仓库管理规定》)于20042月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出口监管仓库管理办法》)于20061月施行,上述规章对规范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管理,促进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维护国门安全和促进外贸稳增长的形势更加严峻,对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安全管理、优化监管等方面提出更高要求,需要结合监管实际,对上述2部规章作出相应修改。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于20032月施行,在规范海关抽查检验工作、强化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环境发生较大变化,当前抽查检验的范围更加广泛,抽查检验工作机制更加灵活,需要结合海关工作实际,对《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作出相应修改。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保税仓库管理规定》和《出口监管仓库管理办法》。

  一是简化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流程。删除2部规章关于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存放货物范围条款中经海关批准表述,对于依规可存储的货物,明确入仓时无需海关一货一批。精简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出、入仓单证,目前已全面使用金关二期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系统核注清单,取代纸本入仓清单和出仓清单,此次修改删除《出口监管仓库管理办法》中提交纸本清单的相关要求。

  二是优化行政审批流程。简化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审批变更流程,删除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名称、主体类型等事项变更前向海关书面报告的相关规定。

  三是删除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仓库管理人员培训相关规定。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停止有关培训、考核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17号),海关已不再对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此次修改删除2部规章中关于接受海关培训的表述。

  四是新增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货物限期提离规定及相应罚则。为避免部分已经办结海关手续的保税仓库货物以及已经办结转进口手续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长期未提离,因此新增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货物限期提离规定以及相应罚则。

  五是其他需要说明的条款。落实《对外贸易法》修改关于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规定,删除《出口监管仓库管理办法》中“具有进出口经营权”表述;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废止,对《出口监管仓库管理办法》中相关表述进行修改;考虑到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接受市场监督、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等多维度的管理,因此在2部规章中新增海关对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依法实施监管不影响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依法履行其相应职责表述。

  (二)《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

  一是优化抽查检验计划制定及执行。随着我国对外贸易形势变化、进出口法检商品范围持续调整以及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监管体系不断完善,对法检商品以外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已经成为防范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风险的重要手段,加之机构改革后抽查检验工作流程发生较大变化,为确保海关抽查检验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更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对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进行修改,海关总署不再按年度制定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计划,以便实施跨年度抽查和应对突发事件的专项抽查;由于海关抽检检验要求均通过统一的布控指令下达,故删除主管海关向海关总署报备抽查检验具体实施方案的规定。

  二是厘清海关职责边界。根据上位法及抽查检验工作实际情况,指导协助有关出口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协助有关进口单位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可能的风险等不属于海关法定职责,关于“海关总署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发布风险预警”的相关要求已在第五条规定,因此删除第二十四条。

  三是其他需要说明的条款。考虑到《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对“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范围有补充规定,在第二条增加《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作为法律依据;根据执法实践,简化被抽查单位签章流程,修改第十六条相关表述,明确抽样单由被抽查单位签字或者加盖公章;为规范表述,将第五条“预警通告”修改为“风险预警”;根据立法技术规范,调整第十二条文字表述。

文章来源: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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